内容概述: | 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 |
省外办关于印发《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设区市外办 、省各相关单位: 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是我省民间外交战线的一支重要力量。自2011年起,省外办率先在全国开展省级青年友好使者评选活动,至今已连续举办十届,为致力于国际友好事业、致力于人类共同价值追求的有志青年提供了有效途径和重要平台。 为推动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选聘和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现将《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外办 2021年8月23日
(联系人:省外办民间交流促进处 姚文俊 电 话:025-83670749 传 真:025-83670927 手 机:18951920869 邮 箱:12157505@qq.com)
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对外友好交流,扩大对外开放,使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管理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聘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围绕中心、服务江苏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坚持选聘条件和程序,充分尊重候选人意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体现先进性、代表性、时代性。 第三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负责组织实施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选聘活动。省外办主管处室具体负责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年龄不超过四十五周岁(截至评选当年12月31日),热心江苏省对外友好交流事业的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 (一)在制定江苏省经济社会对外发展战略和规划等方面提出重大咨询建议贡献突出的; (二)在促进江苏省经济、文化、科教、卫生、环保、体育、旅游等领域扩大对外交流合作方面贡献突出的; (三)在促进江苏省引进高端人才,推动人才交流交往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促进江苏省国际友好城市、友好交流城市等与各地区(部门)深化交流合作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且对宣传和推介江苏国际形象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 第六条 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的评选、聘任按照下列程序步骤进行: (一)单位推荐。符合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评选条件的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江苏省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理事单位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省外办统一印制的推荐表进行申报。 (二)组织评审。省外办收到推荐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的申报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组织评审并提出意见。 (三)研究审议。省外办党组召开会议对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评审意见进行集中审议,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公示。候选人名单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十日。公示有异议的,省外办应当在公示期满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聘任。公示无异议的候选人当选为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由省外办颁发聘任证书。 第七条 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任期五年,自聘任证书所载日期起算,到期自动解聘,不连任。曾经当选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的人员,原则上不再参加该项目评选。 第八条 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省外办举办的各类涉外活动和培训; (二)为促进江苏省对外友好交流开展走访调研、咨询访谈等相关工作时,由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便利; (三)对于其倡议或者主导举办的对外友好交流活动,省外办可以视情在人员邀请、场地租用、宣传报道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中表现出色、实绩突出的外籍人士,可以由江苏省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推荐参加江苏省人民友好使者评选; (五)省外办根据需要给予的其他礼遇。 第九条 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热心国际友好交流事业,努力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理解和友谊; (二)讲好江苏故事,传播好江苏声音,主动宣传、推介江苏省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为江苏省对外交往牵线搭桥; (三)积极参加在国内外举办的与江苏省相关的各类官方和民间国际友好交流活动; (四)任期内每年提供一份履职报告,任期最后一年提供一份个人对江苏省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流合作的意见建议书。 第十条 对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的事迹,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公开宣传报道。 第十一条 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外办党组研究决定撤销其使者称号: (一)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称号的,或者在获得称号后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未积极履行各项义务,或者出现有悖于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身份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任期内累计三次无故缺席省外办邀请其参加的相关活动的。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江苏省青年友好使者评选和日常联络、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外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